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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神衹、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
  2. 以神衹、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未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
  3. 日據時期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土地(建物)。
  4.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34年10月24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者。
  5.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之土地及建物〈第31條之1〉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之餘額。
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權利主體不明土地之清理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神明會名義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經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者,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標售後之土地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