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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其基地不同一人所有,按當時規定,建物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得由使用人單獨申請登記,其合理性有待斟酌。該等地上權登記均發生於45.12.31以前,其定有期限者,期限多已屆滿;至未定有期限者,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權人難以會同其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且土地上無地上權人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而該地上權登記非但未能促進土地利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後順位他項權利人等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鉅。此類地上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如因塗銷登記造成地上權人之損害,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