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及處理
(一)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二)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2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由標售機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由標售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
- 本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土地權利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土地權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
- 本點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
(三)依前款計算之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部分優先購買權人拒絕接受者,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由標售機關按其餘優先購買權人之土地權利面積比例併入計算。
(四)決標後之決標金額將揭示於本府網站10日,符合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權時,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標售機關申請承買:
- 身分證明文件。
- 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 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
- 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前款檢附之文件如經本府審查應予補正者,其申請人應於接到本府通知之日起10日補正;又依該文件本府仍無法認定時,應通知其限期循司法途徑處理。
(六)有下列情形時,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 未依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以書面申請者。
- 未依第5款前段規定於期限內補正或完全補正。
- 未依第5款後段規定於期限內循司法途徑處理者。
(七)優先購買權人應自接到本府繳款通知日起30日內至指定經收銀行一次繳清價款,如有本須知第11點第3款規定情形者,已繳納之價款不予發還。
(八)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及條件之申請,經標售機關審定不符者,由標售機關通知優先購買權之申請者憑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書相同之簽章無息領回保證金。委託他人代領或法人指派人員領回時,應出具委託書(簽章應與申請書相同),受託人並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