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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1-09-06

一、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類型

  1.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發生爭議者
  2. 土地法第46條之2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3.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土地總登記之權利爭議
  4. 土地法第101條 房屋租用爭議
  5. 土地法第105條 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6. 土地法第122條 耕地租用爭議
  7. 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 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8.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 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9. 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10. 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 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1. 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 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2. 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13. 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 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14.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15. 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16. 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17. 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爭議
  18. 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19. 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20. 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21. 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 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22. 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 土地總登記爭議
  23. 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24.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動產役權登記、農育權登記爭議
  25.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 住宅租賃爭議

 

二、調處費用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二)、土地法第101條、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1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1.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2.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3.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4.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其他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四)、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五)、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申請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三、不予調處之情形

  1. 非屬上述應受理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2. 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3. 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4. 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5. 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6. 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7. 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起15日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8. 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四、調處之效力

  1.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2. 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3. 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4. 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五、受理方式

  1. 民眾申請
  2.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土地法第101條、土地法第105條、土地法第12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一造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 申請書。
    •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 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3. 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
  4. 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所規定之調處案件由地政事務所或本府主動移送。。
  5. 受理窗口
    地政處地籍地價科,電話:05-5522697。

  

六、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相關書表下載

  1.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
  2.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填寫範例
  3. 委任書

七、不動產糾紛調處流程圖
不動產糾紛調處流程圖.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