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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分割之耕地,全體繼承人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辦理

  • 發布單位:地政處

有關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分割之耕地,全體繼承人得否先行申請被繼承人所遺該耕地標示分割,再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疑義乙案:

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前段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本案繼承人為辦理後續遺產分割事宜而擬先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該標示分割應屬共有物分割登記程序之一,故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