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修正「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點、第九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五、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土地,經拍定人辦竣移轉登記後,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又囑託更正拍賣權利範圍時,登記機關應依其囑託更正之內容,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九、共有土地之持分額漏未登記,部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均等。但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限期提出反證,逾期未提出反證推翻者,申請人應檢附通知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已通知其他共有人,逾期未提出反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憑以申辦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前項更正登記申請時,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載明他共有人之現住址,其已死亡者,應載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載明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載明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