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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土地法」第8條、第34條及第175條條文;並修正第34-1條及第172條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

茲刪除「土地法」第8條、第34條及第175條條文;並修正第34-1條及第172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土地法刪除第8條、第34條及第175條條文;修正第34-1條及第17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公布

第8條(刪除)
第34條(刪除)
第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
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172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
繳納。
第175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