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92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發生繼承時,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或第5條
規定,視其情形採宗祧繼承習慣、規約約定或該條例規定為繼承;
又依同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或
變動時,應向公所申請更正或備查,故祭祀公業解散前,其派下員
異動時,均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完成異動,合先敘明。
三、有關祀產得否辦理耕地分割疑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0年6月
7日農企字第1000127619號函復表示,祭祀公業於農發條例89年修
正前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應視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
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共有型態變更而未涉及權屬變動
,抑或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以為判斷有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適用。又參照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
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故土地登記簿現存
非法人性質之祭祀公業,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已存在之公同
共有關係,倘祭祀公業經清理並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方式之一處理,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登記機
關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依本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639號令示,該囑託之登記係屬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未涉及
權屬變動,則嗣後土地共有人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情形
申請耕地分割。
四、另祭祀公業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後,如有
發生繼承情形,應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倘因而成
立共有關係,自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耕地分
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