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會設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
日據時期之會社、組合,性質類似現今之公司法人、合作社,台灣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公司、法人登記,即非法人,依法不應為登記主體。
一、清查公告起迄日期: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民國98年10月13日止。
二、受理申請登記機關: 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三、申請登記之期間: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民國99年7月15日止。
四、屆期未申請更正登記之結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章規定,原權利人或繼承人應申請更正登記,屆期如無人申請登記,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如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儲存於保管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該會社(組合)土地及建物之原權利人或繼承人之ㄧ,應速於申請登記期間內(自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保管款專入之日起10年內),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經本府審查無誤後發給之,逾期未領取者,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代為標售之土地標示、已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保管款金額、專戶名稱、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保管日期等:詳見各公告文及土地代為標售價金保管款清冊。
五、申領發給土地價金: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未能檢附者,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者,得免予檢附。
(四)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1、合名會社(無限公司)、合資會社(兩合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全體股東光復前後戶籍謄本。
2、有限會社(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全體股東光復前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及股東名簿)。
3、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全體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4、組合(合作社):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全體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公告文及公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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