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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 分類:地政類
  • 發布單位:地籍科
  • 發布日期:101-12-28

公告字號

公告依據

內容


由權利人於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或自囑託國有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登記: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文件。
三、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及簽章。
四、權利書狀。未能檢附者,除權利人姓名或住址不全或不符之情形,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者,得免予檢附。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文件,舉列如下:

(土地類型及應備文件)
1.神明會土地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檢具下列文件:
(1)神明會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2)管理人備查文件。但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免附。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土地清冊。

2.以日據時期會設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1)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I) 合名會社(無限公司)、合資會社(兩合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全體股東光復前後戶籍謄本。
(II) 有限會社(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全體股東光復前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及股東名簿)。
(III)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全體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IV) 組合(合作社):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全體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2)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3.姓名、名稱或住址不全或不符之土地
請參考: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