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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1規定處分共有物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為提存對象

  • 發布單位:地政處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開證明書均係稽徵機關在不影響遺產稅款徵起之前提下所核發,故於有旨揭情形,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提存者,繼承人(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除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外,亦得檢附上開條文所定之遺產稅各類同意移轉書(例如: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徵收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均屬之)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本部刻正通盤檢討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未來該要點第10點第4款將配合增列「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以資明確。惟於上開執行要點完成修正前,為利辦理旨揭情形提存事宜,對於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提存人得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以資因應。